简介
刑法基础与金融犯罪
为便于大家复习,再给大家按照教材范围简单出一些思考题。这些思考题遍及教材总则的所有章节的重点知识,也涉及分则的基础知识。仅供大家参看。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时间效力(刑法溯及力)、犯罪的基本概念、犯罪的特征、犯罪客体(犯罪的直接客体等)、犯罪对象、危害行为(作为、不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事责任年龄(如周岁如何认定等)、刑事责任与精神病、自首、减刑、假释、累犯、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犯罪过失、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的分类等等。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犯罪未遂、累犯、一罪与数罪中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等、犯罪故意(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主观方面(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认知因素与放任的心理)、间接故意与过失的区别、主刑与附加刑、缓刑适用条件、自首种类、自首成立条件、未遂特征、未遂类型、缓刑考验期、数罪并罚、立功等等。打架斗殴中的互相欧行为与杀人行为有区别、防卫过当、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犯罪中止种类与犯罪未遂的区别、一罪与数罪,一个行为多个结果、牵连犯、多个行为与犯罪目的等。一些具体罪名,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夺、携带凶器抢夺、特殊正当防卫(无限防卫)与杀人犯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侵占罪、盗窃罪。犯罪的转化,如抢夺转化为抢劫、盗窃转化为抢劫等等。
本次教学测试仅为促进学习,不会出难题怪题,希望同学们好好学习、复习课程基本知识。
本周开始复习,复习考试大致范围如下
一、阅读《刑法》典总则部分。
该部分大约100个条文,其中以1-88个条文为主。对于第13条到31条,即刑法典第一编第2章犯罪部分要求熟知!
二、教材复习部分
1、以总则为主
2、分则以我们上课讲过的为主
3、教材中,没有讲的部分不考
三、考试内容,一般限于以下内容
1、法规法规的规定部分
2、概念部分
3、教材总则部分的基本知识部分
大家要注意观察、了解、记忆、各章基本知识的结构、各节基本知识的结构组成、各重点知识的基本内容构成各重点基本知识的构成包括:相关概念、概念分类及其含义、成立条件、各概念的区别。对于基本知识的注解说明部分一般不考
4、教材分则部分的基本知识
仅仅限于讲过的部分,限于常识性的罪名的基本含义及相关主要的法律规定。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中的常见犯罪:杀人、故意伤害及二者的区别、盗窃、抢夺及其向抢劫的转化。作为金融犯罪的学习,当然是考察的重点范围,如常见的高利转贷、洗钱、保险诈骗等等犯罪
四、平时在课程公告栏中公告的案例
公告的案例与上述范围的可多看看
从他人遗留在ATM机中的银行卡上取款构成何罪?
[案情] 2013年2月10日,高某到某市工商银行营业所取款时,发现ATM机内遗留一银行卡,于是在查询该卡余额后,当即取走全部存款8700元。案发后,高某将该款归还给了持卡人何某。
[分歧] 对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民事上的不当得利。何某把自己的银行卡遗失在ATM机内、高某在无需输入密码情况下从卡中取走现金,高某获得了利益的同时何某受到了损失,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高某获取该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高某应当将该不当得利全部返还给受损人何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在主观方面,高某将何某银行卡内的现金据为己有,符合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高某趁无人之机,从卡中提取现金,且数额较大,属秘密窃取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高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何某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理由为: 1、不属民事不当得利。从表象看,高某系恶意取得不当得利,应按民事纠纷处理。然而,高某的行为实际上违反了我国《刑法》第196条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之规定,利用ATM机不能辩别持卡人的缺陷,让ATM机自愿将钱交给高某,诈骗特征明显,社会危害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管理秩序,因此该案不属民事纠纷范畴,而为刑事犯罪行为。
2、不构成盗窃罪。在主观方面,高某将他人银行卡上的现金据为己有,符合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但在客观方面,由于该卡事先留存在ATM机中,在无需试输密码情形下,只要按照取款程序进行轻松操作,就可获取卡中现金,即使当时银行工作人员在场,也很难发现高某的非法行为,可见“秘密窃取”特征不明显。
3、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判定行为人是自用、代用还是冒用信用卡,关键是看使用者与信用卡的关系,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信用卡,属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范畴。高某在没有取得何某授权许可情况下从卡中取出现金,属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同时,《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又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既可以利用计算机(如ATM机)实施,也可以是对自然人实施,但对计算机实施可以不要求有“自然人直接受骗和自然人直接交付财物”环节,诸如恶意透支、用信用卡从ATM机恶意取款、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以及其他冒用信用卡的行为等。综上所述,结合高某行为表现,可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注意 ,我国刑法上的信用卡不同于日常生活中提到的信用卡,而是指具有存储、支付、转账、信贷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参见教材部P277倒数第二段
一、基本概念
【骗取贷款罪】(刑法175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参见教材P267,该罪是破坏经融管理秩序犯罪,并不直接为损害耗金融机构的的资产。一开始骗只是为了骗贷款用,但很可能因为骗取贷款最终因为经营投资问题导致金融机构损失。这些损失的钱并没有为犯罪人个人占有。
【贷款诈骗罪】(刑法193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犯罪的一种,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侵害经融机构资产为目的。参见教材p277。二者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类罪,均以贷款为对象的犯罪,两罪的犯罪手段相同,不同的是主观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不易区分。
【立案标准不同】
骗取贷款罪:(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贷款诈骗罪:只要骗取贷款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对情节的规定均为加重处罚情形。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应立案追诉。正式因为犯罪故意的内容不一样,立案标准也有显著差异
【处罚不同】骗取贷款罪为两档,最高刑7年。贷款诈骗罪为三档,最高无期。
【案情】被告人方某系青年农民,在经商办企业的大潮中弃农经商,在当地从事小本生意积累了10余万元资金,方某便欲从事化纤批发生意。1998年6月至1999年3月期间,利用其姐夫工作的便利条件,为其开出了虚假的房产证明和李某、杨某某、王某等人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做抵押担保,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向当地三家农村信用社借款计35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按季结息。之后,方某分别结息至1999年6月和1999年11月,仅归还1万元借款,尚欠34万元未还,便离开其经营场所,外出四处打工。2010年5月3日,方某回到泸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本案事实。但辩称,是因生意亏损无法归还贷款。
【分歧】定性发生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方某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信用社贷款35万元,用于做生意,没有改变贷款用途,并归还了1万元,结付了部分利息,因生意亏损不能归还,给信用社造成34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方某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和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作虚假的抵押担保,在短短的数月之内先后骗取3家信用社的贷款共计达35万元。贷款期限满,仅归还1万元及少数利息,离开其经营场所逃匿,与贷款信用社切断联系,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构成贷款诈骗罪。
【评析】同意第二种意见。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但两者的犯罪构成存在异同,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处。
相同处:1、主体要件相同。2、客体要件相近。两罪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骗取贷款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其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贷款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所有权,其次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3、客观要件相同。两罪的行为表现均可能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经商办企业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
不同处:1、主观要件不同。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2、两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不同。骗取贷款罪的数额标准达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情节标准是,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或者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情形。而贷款诈骗只要骗取贷款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对情节的规定均为加重处罚情形。实践中,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应立案追诉。
两罪的不同点少于相同点,容易混淆。界定该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的目的不仅是骗取贷款,而且是非法占有贷款。而骗取贷款罪施用欺骗手段的目的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取得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思想支配行动,行为反映意识。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只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而且更重要的是要看其取得贷款后对贷款如何处理的客观表现。如果行为人没有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用于高风险投资,大肆挥霍贷款,携款逃匿,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等等。就应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构成贷款诈骗罪。反之,行为人没有前述行为表现,仅是采取了非法手段取得贷款,如果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就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可能相互转化。如行为人最初的动意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但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受到其他良好因素的影响,其当初的意图发生了变化,贷款期满即归还贷款,这种情形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标准或情节标准的,构成骗取贷款罪,未到刑事责任数额标准的,属民事欺诈性质。反之,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在取得贷款后,客观行为表现出其主观上不愿归还贷款的情形,贷款期满后不予归还,达到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综上,结合前述案例分析,方某客观上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和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作担保,连续4次骗取信用社贷款共计35万元,仅归还1万元和结付少数利息,贷款期限到期后尚欠34万元本息未还,潜逃在外,切断与贷款方的联系,10多年归案后仍不归还,属携贷款潜逃拒不归还的行为,应认定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法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辩称,因做生意亏损不能归还的理由,不仅无证据证明,且与其10余年无归还贷款的意思和表现不符,不应采信。
张三是某建材公司的老板,有自己的房产、店面。某天,朋友李四向张三借款200万元,说投资一笔买卖,利息可以付六十万。张三觉得获利空间高,但又想到自己手中资金有用,挪腾不开,于是弄了一份假的购销合同以进货为由向银行贷款,用自己的房产、店面做抵押成功获得贷款200万。张三预计转借给李四后减去银行利息10万元,能获得利差得四、五十万,于是将200万元借给李四。一年期满,李四连本带利付给张三230万元,余下30万利息没有支付。二人协商不成,张三将李四起诉到法院。法院查明事实后,将张三移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问,张三是否涉嫌犯罪?涉嫌何罪?请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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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
(1)张三涉嫌犯罪,张三的行为有社会危害性,违反了刑法规定,已涉嫌犯罪。
(2)高利转贷罪。理由: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以牟利为目的,高利转贷,违法所得达到10万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张三将从银行获得的贷款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借给李四,从中获得利差,利差总额高达60万,其中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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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某银行职员小王同小李是好朋友、好哥们。一日,小李带10万元现金找到甲小王说:“我前两年在深圳打工时,从香港驾着小船搞点水货,挣了这10万元钱,不容易啊。我身份证也搞丢了,你给帮个忙,将这笔钱化名存入你们银行,保密啊”。小王便将小李的这笔巨款搞个假名存入银行。不久,小李因涉嫌走私罪被公安局抓获。根据小李的交代,公安局从银行缴获了这笔赃款。请问小王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涉嫌什么犯罪?请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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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
小王的行为,违反银行管理规定,帮助小李掩饰犯罪所得,触犯刑法,涉嫌犯罪,构成洗钱犯罪。洗钱罪系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以特定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该罪具体行为方式有五种,一是提供资金账户;二是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三是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四是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五是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本案中,甲明知10万元钱是乙的走私所得,还违法规定,采用虚假资金账户的方式为其进行掩饰,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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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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