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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律系 \ (江苏)司法信息\ 法律文书写作训练 

法律文书写作训练

所属专业 (江苏)司法信息 |    课程属性专业核心课 |    学习人数160
任务211个      作业2个      笔记0条      浏览次数45649
课程时长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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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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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例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4民初5325号 原告陈羽,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卓,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海龙,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柯进忠,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忻铭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街家园一区7号楼2层217号。 法定代表人樊志亮,经理。 原告陈羽诉被告韩海龙、北京忻铭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铭安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羽的委托代理人魏卓,被告韩海龙的委托代理人柯进忠,被告忻铭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羽诉称:2015年10月25日我通过代理人陈喜良与买受人谢唐矿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XX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卖与买受人谢唐矿,房屋建筑面积127.46平米,成交价为165万元人民币。合同中约定买卖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之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买受人支付全部购房款。2015年10月26日谢唐矿通过电话向我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2015年10月27日以后至今我始终无法与谢唐矿取得联系。后经查询我名下该套房产己经网签,系由忻铭安家公司作为居间人代理完成网上签约。经调查该网签合同的买受人为韩海龙。我与韩海龙没有签署过房屋买卖合同。我认为,我从未与忻铭安家公司签订居间协议,忻铭安家公司无权代理我与他人进行网上签约,该网签协议非我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公司没有代理权限,故该网签协议无效。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与韩海龙签订房屋买卖网签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海龙辩称:不同意陈羽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首先,陈羽的委托代理人陈喜良与实际购房人谢唐矿于2015年10月25日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北京同宇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房人谢唐矿全款购买陈羽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XX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且购房人向陈羽委托代理人支付合同定金人民币2万元,双方合同已经生效;因陈羽原因迟迟未履行合同约定配合购房人谢唐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购房人暂时丧失了购房资格,故购房人为了更好并完全履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与我签订购房资格协议书,并约定购房人谢唐矿将所购买陈羽出售的房屋暂时网签到我名下,购买房屋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谢唐矿承担;我与购房人谢唐矿签订协议书自愿约定我将涉案房屋的购房资格转让予购房人谢唐矿,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且实际购房人谢唐矿已向陈羽支付购买房屋定金2万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己生效,实际购房人将所购买的陈羽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XX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网签至我名下是基于陈羽与谢唐矿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所产生的,实际购买人将房屋网签到我名下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和谢唐矿与陈羽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及损害陈羽合法利益以及,应受法律保护。其次,本案陈羽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收到购房人谢唐矿购房定金以后,单方违约并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办理房屋手续,至今未将其出售房交给购房人谢唐矿;其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且侵害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再次,陈羽所述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严重本符,据我详细了解所知,我和实际房屋购买人谢唐矿、房屋经纪公司北京同宇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未通过任何方式表示不再履行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或不再购买陈羽房屋,其所述事实与真实情况相违背。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羽与房屋购买人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羽应严格履行,因其违约无权要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网签协议无效。所谓网签,就是房屋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后,到房地产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并在网上予以公布,用户可以根据网签号对合同进行查询。网签是为了让房地产交易更加透明化,防止“一房多卖”的情况发生。根据目前房屋交易的流程,网签是办理房屋过户的前提条件,但是网签并没有对房屋买卖双方已经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产生影响。本案陈羽与实际购买人谢唐矿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成立并生效。网签是房地产主管部门因市场管理需要而规定的公示程序,网签买受人是否为合同买受人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被告忻铭安家公司辩称:我是帮助网签了,属于朋友帮忙,我的过失就是没有审核。网签需要房主、客户等人的信息,当时同宇伟业公司找我帮忙的时候我认为这是一个正常的合同,所以就帮助办理了网签。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拿得到当事人的身份证。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陈羽系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12月31日,忻铭安家公司就涉案房屋以陈羽为出卖人,以韩海龙为买受人在房管部门的的网站进行了网上签约。现陈羽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网签合同无效。 在审理中: 陈羽提供了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显示出卖人为陈羽,买受人为谢唐矿,所售房屋为涉案房屋。陈羽提出因谢唐矿的原因,该份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现其已向法院起诉谢唐矿。韩海龙对该份合同予以认可。 韩海龙提供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甲方为谢唐矿,乙方为韩海龙,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5年10月25日与陈喜良签订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人为陈羽,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XX小区X号楼X号,面积127.46平方米。现由于甲方原因暂时无法办理房屋网签手续,经甲方与乙方协商,甲方将上述房屋网签到乙方名下。购房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支付。乙方承诺在甲方具备购房资格时无条件过户于甲方名下。因此产生相关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承诺位于昌平区昌平镇XX小区X号楼X号,房屋实际出资人为甲方。乙方在甲方过户前不得处置上述房屋。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房屋无法过户及拒绝的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羽与韩海龙之间并未签订过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忻铭安家公司即以陈羽为出卖人,以韩海龙为买受人在房管部门的网上办公平台上为涉案房屋办理了网签合同,该行为侵犯了陈羽的合法权益。虽然韩海龙提出依据其与谢唐矿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其作为出借购房资格的人有权与陈羽签订网签合同,但韩海龙所主张的与陈羽之间签订网签合同的行为,其实质系将陈羽与谢唐矿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即谢唐矿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韩海龙,系对合同的变更。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须经对方同意方能对对方发生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法律效力。现陈羽通过诉讼行为表明其对与韩海龙签订买卖合同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韩海龙的辩解不予采信。另需指出,韩海龙与谢唐矿所签订的《协议书》有违反违反北京市现行房屋限购政策之嫌,该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本院对陈羽要求确认陈羽与韩海龙的网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忻铭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XX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所办理的原告陈羽与被告韩海龙之间的网签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忻铭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索焱
发布于:2017-10-12 14:47:00 于文静
法律文书课开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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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7-09-05 13:54:31 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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