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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政法)经贸法律系 \ (北京)法律事务\ 公司法基础与实务 

公司法基础与实务

所属专业 (北京)法律事务 |    课程属性专业基础课 |    学习人数268
任务1个      作业30个      笔记4092条      浏览次数65860
课程时长 36

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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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公司法基础与实务》,也被称为《公司法理论与实务》课程,该课程是金融法律实务等法律事务类的素质与能力课程,是必修课、B类课,是金融法律事务专业的专业核心课,也是知识产权法务助理、律师助理、司法文秘等专业的法律专业课程。属于课程体系中的专业素质与能力课程中的基础课程,是学好专业课程的法律专业基础课,是职业岗位技能中必不可少的基础性专业课程,是职业素质养成与职业能力培养构成的核心基础之底层,在法律事务专业课程中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

本课程作为职业技能课,是规范公司的组织与活动的法律课程。通过本课程地学习,使学生了解公司的设立、资本制度及其他相关公司法律问题,培养学生运用公司法律知识和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学生今后从事公司法律服务奠定基础。

每个章节由两个部分构成,一是基础知识点,二是案例分析。其中,第一部分“基础知识点”,是公司法的知识脉络及知识点,这一部分,主要是引领学生入门学习以及下面案例学习查询相关知识提供方便。第二部分“案例分析”,这是技能训练的主要部分,是对课程学习的提升,主要提升同学们对公司法学习的知识应用能力,培养学生的思考能力,要求大家阅读、思考、讨论。每个案例大致包括:导读、事实、当事人主张、法院认定事实、法院判决、相关法律规定等几个部分或者某几个部分组成。总之,课程资源应用,要求学生在基础知识学习的基础上,进一步通过案例分析部分提升能力,该部分也可以作为案例分析训练时的资料库或者平时学习的辅助资料。不论是案例部分,还是知识点部分,要求点击全覆盖。

作业方面,要求学生及时完成作业。

本课程为考试课,按学校要求进行。

 

课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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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周公告(七):自4月9日到现在学生笔记栏做过笔记的学生名单
李璟泓、张智妍、程蔚然、吴嘉玮、王宇航、杨晴、洪婷玉、杨晴、王佳宁、陈怡霏、胡子芊、王雲平、武毅、杨珅、佟志伟、刘子源、田帅、贺小爽、孙晓雨、刘子怡、于世龙、何新然、韩承培、张浩鑫、乔靖然、马泽涵、刘燕鑫、忠子琨、王萍、佟志伟、申彤、郑艺涵、解天颖、赵倬、贺小爽、谢麒霞、李夏、周伟、杨晴等同学
发布于:2020-04-16 09:20:40 赵江
第七周公告(五): 自4月9日到今天,参与讨论的同学的名单(不分班级)
自4月9日到今天,参与讨论的同学的名单:胡子芊、邓烨、孙晓雨、于世龙、刘子怡、周春欣、韩承培、杨珅、陈怡霏、王志伟、张浩鑫、陈怡霏、王佳宁、来新夏、刘璐、王萍、韩佳梦、秦晓宇、何喜联、韩承培、乔靖然、彭杰、温爽、吴子晗、沈倩、洪婷玉、刘燕鑫、王萍、程蔚然、何新然、马泽涵、杜馨、谢麒霞、郑艺涵、解天颖、武永波、樊轩、胡佳乐、赵倬、贺小爽、张智妍、邓若涵、杜宇蕊等同学。
发布于:2020-04-16 09:05:01 赵江
提示7 知识点扩展: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哪些情形属于抽逃出资)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以上规定可见:法定情形 + 损害公司权益,属于抽逃出资,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发布于:2020-04-16 08:40:59 赵江
提示6:解除股东资格的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摘自《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发布于:2020-04-16 08:38:06 赵江
提示5:解除股东资格的程序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接除股东资格的程序包括

A、催交没有完全缴纳出资或者全部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合理期限内履行

 B、召开股东会会议 C、股东会形成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

 D、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认购被解股东资格的股东所应当缴纳的出资

 E、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

.

参考答案:ABCDE。

分析:公司法理论中有解除股东资格,换句话讲国外的公司法有解除股东资格的理论、司法制度、公司实践,但是国内没有。主要体现为《公司法》典没有规定,公司治理、司法实践没有依据,但公司司法纠纷中一直存在。有鉴于此,最高法院通过多年的司法调研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解除制度。这属于对公司法的扩大解释啦。

选项A强调解除股东资格紧紧限于“完全缴纳出资或者全部抽逃出资的股东”,如果股东缴纳了一分钱,原则上,没法解除其资格;

B、C强调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在于股东会,而不是什么大股东、或其他股东;

D强调了不能说形成接触股东资格的决议就算万事大吉,事情不能到此为止,因为解除股东资格后被解除人原来认购的出资怎么处理,这不仅仅涉及到其他股东利益,还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大家关注,因为他不管理公司,他在公司利益综合体中完全属于被动的角色,法律尤其需要保护他的利益,所以,才有了选项D是必选项;

E说明没有选项E公司外的第三人就没法识别被解除股东的身份是否还存在,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需要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发布于:2020-04-16 08:08:29 赵江
提示4:小朋友能当股东吗?

韩某于2017年3月病故,留有住房1套、存款50万元、名人字画10余幅及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等遗产。韩某在2014年所立第一份自书遗嘱中表示全部遗产由其长子韩大继承。在2015年所立第二份自书遗嘱中,韩某表示其死后公司股权和名人字画留给7岁的外孙女婷婷。2017年6月,韩大在未办理韩某遗留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与陈卫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韩某的第一份遗嘱失效

 B.韩某的第二份遗嘱无效

 C.韩大与陈卫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D.婷婷不能取得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

参考答案:ABCD

A选项错误。理由:第一遗嘱是韩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韩某原本立遗嘱将住房1套、存款50万元、名人字画10余幅、股权都作为遗产留给长子韩大的,但在第二份遗嘱中变更了部分内容,其余部分没有变更,如存款、房屋依然是作为遗产分给了韩大。故此,第一份遗嘱部分有效,而不是失效。

B选项错误。理由:韩某的第一份遗嘱是自书遗嘱,遗嘱人韩某可以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进行变更修改,所有有效。

 C选项错误。理由: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为继承法规定继承自被继承者死亡时发生,办理继承手续仅仅是对继承事实的确认,韩大有权与陈卫订立合同。只是合同的履行可以理解为附了一个期限。

 D选项错误。理由:婷婷尽管小,但是她有权利成为股东。因为法律没有对股东做出任何限制,包括年龄的限制。

发布于:2020-04-16 08:06:58 赵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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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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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lwm.bcpl.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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