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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政法)经贸法律系 \ (北京)法律事务\ 公司法基础与实务 

公司法基础与实务

所属专业 (北京)法律事务 |    课程属性专业基础课 |    学习人数268
任务1个      作业30个      笔记4092条      浏览次数65860
课程时长 36

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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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公司法基础与实务》,也被称为《公司法理论与实务》课程,该课程是金融法律实务等法律事务类的素质与能力课程,是必修课、B类课,是金融法律事务专业的专业核心课,也是知识产权法务助理、律师助理、司法文秘等专业的法律专业课程。属于课程体系中的专业素质与能力课程中的基础课程,是学好专业课程的法律专业基础课,是职业岗位技能中必不可少的基础性专业课程,是职业素质养成与职业能力培养构成的核心基础之底层,在法律事务专业课程中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

本课程作为职业技能课,是规范公司的组织与活动的法律课程。通过本课程地学习,使学生了解公司的设立、资本制度及其他相关公司法律问题,培养学生运用公司法律知识和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学生今后从事公司法律服务奠定基础。

每个章节由两个部分构成,一是基础知识点,二是案例分析。其中,第一部分“基础知识点”,是公司法的知识脉络及知识点,这一部分,主要是引领学生入门学习以及下面案例学习查询相关知识提供方便。第二部分“案例分析”,这是技能训练的主要部分,是对课程学习的提升,主要提升同学们对公司法学习的知识应用能力,培养学生的思考能力,要求大家阅读、思考、讨论。每个案例大致包括:导读、事实、当事人主张、法院认定事实、法院判决、相关法律规定等几个部分或者某几个部分组成。总之,课程资源应用,要求学生在基础知识学习的基础上,进一步通过案例分析部分提升能力,该部分也可以作为案例分析训练时的资料库或者平时学习的辅助资料。不论是案例部分,还是知识点部分,要求点击全覆盖。

作业方面,要求学生及时完成作业。

本课程为考试课,按学校要求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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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周公告(一)关于第八周作业成绩的通告

第八周作业情况:总共107人,提交作业106人。作业提交率99%。同学整体作业准确率 85.57%,错误率 14.43%。各班情况如下:

法官助理1班满分最多。总体成绩好。

满分的同学有25名:冯子萱、刘雪菁、孙晓雨、张之媛、张浩鑫 、李子涵、杜馨、杨晴、杨玉铭、洪婷玉、王佳、王佳宁、王呈晔、王雪娇、程蔚然 、胡佳乐、胡子芊、董焱、赵子豪、赵文熙、邵美琦、闫文皓、陈怡霏、陈晓庆、高永康。满90分的同学有:马泽涵

不及格的有:3名同学

法官助理2班成绩整体好,分值差异不大。

满分的同学有23名:乔靖然、于世龙 、何新然 、佟志伟、刘子怡、刘燕鑫、吴嘉玮、周伟、孙亚文、忠子琨、楚智源、王萍、王雲平、田帅、申彤、解天颖、谢麒霞、贺小爽、赵佳怡、赵若曦、邓若涵 、郑艺涵、闫婷 。90分的两名同学:李雨彤、吴如萍

不及格同学:1名

高级法务助理,过半的同学成绩优秀,但相比贯通班的同学来说需要缩小差距

满分的同学有14名:刘洋、卢丽璇 、吴子晗、周春欣、张翼飞、彭杰、樊轩、武永波、温爽、翟鹏龙、赵蕊、郭志阳、韩佳梦、韩承培

90分的同学有5名:刘璐、张玲宇、沈倩、王志伟、秦晓宇

不及格同学:11名

没有提交作业的有:杜宇蕊

发布于:2020-05-06 22:33:29 赵江
公告 本周作业 阅读《公司法》典
公告 本周作业 阅读《公司法》典
发布于:2020-04-30 10:43:04 赵江
第九周 学习任务书
 一、学习目标 复习本学期1-8周的课程内容,温故而知新,巩固提高。 
 二、学习过程 1、自己复习已学习过的知识、法律条款 2、学习公告栏内的案例,提升对公司法知识的理解应用
发布于:2020-04-29 22:03:18 赵江
公告:第九周 学习任务主要是案例研习
本周为大家精选了5个案例,非常生动,具有实践意义,请大家认真研习,理解!
发布于:2020-04-29 22:02:49 赵江
案例五、小股东开除大股东
      最高院获奖案例---小股东解除大股东资格 
  
    【导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案情】 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禹公司)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宋某某、高某。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1、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亿元;2、吸收新股东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旭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股权比例为,宋某某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等等。同日,万禹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的内容与上述股东会决议一致。 2012年9月14日,两家案外公司汇入豪旭公司的银行账户共计9900万元。同日,豪旭公司将该9900万元汇入万禹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后,同年9月17日,豪旭公司即将增资验资款9900万元从万禹公司账户中转出,通过一系列账户流转,还给了两家案外公司。 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尽快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万禹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但豪旭公司未返还抽逃的出资。 2014年3月6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同年3月25日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5、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6、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但豪旭公司代理人在签字时注明不认可上述表决结果。同日,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万禹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宋某某、高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 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宋某某(小股东)作为股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的决议有效。万禹公司同意豪旭公司的诉请。豪旭公司述称,豪旭公司未抽逃出资,即使有抽逃出资行为,其仍具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对股东会会议拥有99%的表决权。其已表决否决了2014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审判】 一审法院采纳了豪旭公司的意见,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宋某某和万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豪旭公司抽逃了其认缴的9900万元的全部出资款,且经万禹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有关股东除名的规定,股东会对拒不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该股东对该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本案对于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万禹公司已给予了合理期限的催告,并在召开股东会时通知豪旭公司的代表参加给予其申辩的权利。最后表决时豪旭公司对其是否被解除股东资格不具有表决权。万禹公司另两名股东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了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该决议有效。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据此,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判;二、确认万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评析】 本案涉及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股东除名制度和表决权排除规则的适用,而对这两个制度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中比较欠缺。 

     一、股东除名制度与表决权排除规则概述 (一)关于股东除名 所谓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但最高法院于2011年2月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确立了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给予除名的制度,第17条有两款,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上述规定总体上确认了现行股东资格解除规则。 (二)关于表决权排除 公司法中的表决权排除,又称表决权回避,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设立表决权排除规则的意义,主要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例如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通过股东会决定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其他公司进行不平等的关联交易,从而向控股股东或其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使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受损。 《公司法》对表决权例外的规定也很有限,一是在第16条中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该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二是在第90条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对公司筹办情况和创立的审核和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这实际排除了发起人股东的表决权。 虽然《公司法》对股东表决权排除只作了很有限的规定,但并不表明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情形就不能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如果出现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通过或阻止通过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会决议,侵害公司或小股东的利益,司法实践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 


     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被除名可适用表决权排除 对于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基于理由: 
     第一,如果对此情形不适用表决权排除将直接导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虚置。如果公司召开股东会欲对未出资股东作出除名决议,倘若允许未出资股东行使表决权,而该未出资股东又居于绝对控股地位,那么这个除名决议几乎永远不可能通过。这样一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就会被完全虚置。司法解释规定本身的适用范围被大大限缩在只能解除未出资小股东的股东资格领域,对未出资的控股股东无能为力,从而大大削弱了该法条的权威性和应有功能。 
    第二,未履行出资义务系违反股东基本义务,倘不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将使该规则的设计目的无法实现。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适用股东表决权例外的范围十分有限,但这一制度可以通过司法实践予以适度拓宽适用范围,只要符合公司法原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即可。前文亦述,股东表决权例外规则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而按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有股东权、资本多数决等公司治理规则的讨论意义,“没有出资就没有权利”是规范股东与公司关系所遵循的公司法基本游戏规则(名义股东也以背后有实际出资人为基础)。如果大股东名义上占有控股地位,实际根本未出资却能绝对控制公司表决权,该情形本身就是对公司、小股东利益的极大损害,是对公司法基本游戏规则的破坏。对这种情形允许公司在形成股东除名决议时适用表决权排除,完全符合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的设计功能。 
     第三,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根本违约,违约方对于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无选择权。按照公司契约理论,有限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契约的成果。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也是履行契约义务,如果股东长时间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对其他股东构成根本违约。在合同法中,一方根本违约是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要件。在公司法中,股东根本违约一般不轻易解散公司,但守约股东可以将违约股东除名,所以,股东根本违约是其被除名的构成要件。而不论合同还是设立公司,因对方根本违约而享有的“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没有选择是否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所以,基于公司契约和根本违约的理论,在因股东未出资而形成的股东除名决议中,只有守约股东有表决权,违约股东没有表决权,即便该违约股东是控股股东。 
     
    三、对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的程序制约 虽然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对其作出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时可排除该股东的表决权,但股东除名毕竟是对不履行义务股东最严厉的处罚,在司法适用时应当十分审慎。法院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认可排除利害股东表决权的股东除名决议效力时,应满足以下程序要件: 一是要先行催告出资并给予合理期间。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首先应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只有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该股东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才可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 二是要通知未出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允许其申辩。公司欲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的,应当通知该未出资股东参加。虽然未出资股东对于其是否除名没有表决权,但其有参加股东会议并就其未出资理由进行申辩的权利。公司不能以某股东对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股东会议的审议过程。 三是判决时要释明股东除名后的后续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当法院判决认可公司因股东未出资而对该股东作出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认缴相应的出资。该释明可以在判决书中写明,也可以在审理中向公司及其他股东说明。因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当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被除名时,其认缴的出资额如果没有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愿意认缴,则公司注册资本应相应减少,按规定应办理减资程序,以维护该公司对外部交易的安全。 最后需指出,《公司法》于2013年12月经修正,降低了设立有限公司的投资门槛,例如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取消了股东货币出资最低限额的要求,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额不一定非经过法定验资程序,等等。但是降低投资门槛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地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作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徐子良 赵 炜 熊 燕)
发布于:2020-04-29 21:59:09 赵江
案例四、“假股东”不愿更改名册 “法官判”维护合法权益
    2015-08-27 14:25:07 | 来源:蚌埠法院 | 作者:陶成  

     股东名册登记有误,别人出资款却记录在未出资人名下,被发现后“股东”却不愿配合更改,怎么办?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日前审理一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件,告诉大家可以走司法程序轻松解决。 

     五河县一家商业金融公司在2014年创设开办期间,两名浙江人——甲和乙均拟作投资股东报名参与,但甲承诺的400多万元入股资金没有打入指定账户,商业金融公司的工作人员却误把乙汇入的入股资金记在他的名下,并通知甲参加了公司创立大会。甲委托他人参加大会,并签署了相关文书,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也作为股东给予了股东备案登记。后来,公司在颁发股权证时才发现甲没有出资,出资人为乙,两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遂召开股东大会,确认乙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取消甲的发起人资格。但甲拒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为了维护真正股东的合法权益,商业金融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协助办理股东名册记载信息工商变更登记事宜,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公司认购出资,而是原告工作人员疏忽,将第三人的出资误认为是其出资,进而记载到股东名册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原告在颁发股权证时才发现真正出资人,在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登记未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依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审议通过确认乙发起人资格取消甲发起人资格的决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 

     法院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登记。如逾期,原告可持判决书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商业金融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有了判决书,再也不怕对方不配合了。
发布于:2020-04-29 21:57:31 赵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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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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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网址

http://flwm.bcpl.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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